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事业单位举办单位自清算结束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一)举办单位决定撤销或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五)经审批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
(六)失去继续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或核准登记(备案)满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
(七)宗旨和业务范围消失;
(八)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同意撤销的文件或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决定或责令撤销解散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理债权、债务完毕并且完税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及有效证件。
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备案),而不按时申请注销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按有关规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备案)后,应当收缴被注销的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正、副本和印章等,并通知其开户银行和有关部门。
第八章 登记(备案)程序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的程序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证(换证、收缴证书和印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根据申请登记(备案)的事项,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相应的申请表格,按规定填写后,提交登记管理机关。
(二)受理: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登记(备案)申请表格齐备后,方可受理。
(三)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备案)申请表格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备案)事项和条件。
(四)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准予登记(备案)或者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
(五)发证(换证、收缴证书和印章):对核准设立登记(备案)的申请单位,应及时颁发证书;对核准变更登记(备案)的申请单位,应及时换发证书;对核准注销登记(备案)的申请单位,应及时收缴证书和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