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登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不论其改制为何种所有制形式,一律按改制前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缴养老保险费或终止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
在市及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代存档案的个体从业人员,按缴费工资的18%缴纳养老保险费;私营企业职工、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及其他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的人员,按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缴费比例执行。
五、登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向外流动的职工或个体劳动者,不出省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出省的,按国家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六、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均按照缴费工资11%建立;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不足11%的,从企业缴费中划入补齐。个账帐户储存额按省统一规定的利率计息。
七、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乡镇、村办企业和个体劳动者,1998年1月1日后登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和1997年12月31日前登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有企业同类人员的办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和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1995年1月1日以后与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脱离劳动关系的原固定工,1994年底以前的连续工龄符合连续工龄计算规定,且继续按国务院规定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符合法定条件办理退休后,可以同国有企业职工一样享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四项待遇。
八、扩面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在登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时如自愿(不含与国有或县以上集体企业脱离劳动关系不足一年的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可将过去实际从业的时间从实行“统账”结合办法之月起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确因工作特殊需申请延缓退休时间的,必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延缓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年。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退休后又从业的,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也不再办理二次退休。
九、扩面范围内的企业职工,登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和效益情况,自愿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采取企业补充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方式,补充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为其缴纳,缴费额不超过本市上年度一个半月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由个人负担,缴费额原则上为补充养老保险费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