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发现水源污染情况,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多元化筹集城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下同)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进行建设,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并适当考虑超前发展,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严禁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重复建设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资质证书》或者《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