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有关财务事项。
第七条 单位采用备用金报账制度,其备用金数额由市会计委派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单位业务量情况核定。
第八条 集中会计核算不改变资金来源渠道,不改变资金使用性质,不改变单位资金审批权,不改变预算编制程序。
第九条 单位发生收支行为时,必须取得或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各项支出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各种单据必须由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各单位必须凭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报账。凡原始凭证或资料不全的,市会计委派管理机构有权退回原单位要求补充完整,违法违规的支出一律不予报账。
第十条 实行集中会计核算的单位有权到市会计委派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的财务数据资料。
第十一条 实行集中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将收入、支出项目及开支标准、经费审批人员签字笔迹或印鉴模式报送市会计委派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集中会计核算的单位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好集中会计核算前的会计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实行集中会计核算的单位,在实施本办法中,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实行集中会计核算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追究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集中会计核算机构应严格依照
会计法和本办法规定,切实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支持和尊重单位正常的财务收支行为,提高管理水平。
集中会计核算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本办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应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