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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厦府[2000]综082号 2000年8月24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举行的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处罚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或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调整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主要事实,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其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以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的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由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的名单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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