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
(2000年9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市和区、县两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职责:
负责分解确定行业和区、县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
根据污染物排放负荷量和管理需要确定由监督管理的重点污染单位;
根据污染物排放负荷量,提出由区、县监督管理的重点污染单位;
核定和发放由市监督管理的重点污染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实施证后管理;
核定和发放由市监督管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以及规划确定的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实施证后管理;
指导区、县环境保护局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职责;
第七条 区、县环境保护局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职责:
负责核定和发放由区、县监督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及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实施证后管理;
参与由市监督管理的污染单位的许可证发放及证后管理;
负责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遵守《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填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办理),领取《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