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工矿企业迁建扩大生产规模超过移民补偿资金的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或技术改造程序开展前期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受淹企业与其他企业发生兼并、联营、收购等关系,导致移民补偿资金所有权属发生变更时,除依法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外,还必须完成以下程序:
(一)受淹企业必须向区县(自治县、市)移民部门报送自愿变更权属的报告;
(二)双方兼并、联营、收购的有效合同及有关法律文件;
(三)需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其变更权属的批复;
(四)兼并、联营、收购方承诺按移民有关规定包干完成工矿企业迁建的报告。
第十条 工矿企业迁建的选址定点应严格执行移民安置规划或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
工矿企业迁建选址定点的建设高程必须符合三峡库区规划的特殊要求:
(一)一般企业的建设应不低于以下高程:涪陵以下为吴淞高程182米、长寿为188米、重庆近郊区为196米;
(二)大型工矿企业的主要车间的建设应不低于以下高程:丰都以下为吴淞高程182米、涪陵为185米、长寿为191米、重庆近郊区为200米。
第十一条 工矿企业迁建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工矿企业迁建实行项目招标投标制、项目合同制、工程建设监理制、项目概算预算审查和决算制。承担项目建设任务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工矿企业迁建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投资流程安排序列的企业;
(二)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已审批;
(三)其它配套资金已落实,相关条件具备;
(四)征地手续完备,占地移民安置已经落实或有明确安置方案。
第十四条 具备开工条件的企业应向同级移民部门报送所有编制和审批的文件。
移民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视年度移民资金情况和项目本身规模确定是否纳入年度计划。
移民投资年度计划下达即视为批准项目开工,项目法人应与移民部门签订工矿企业迁建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