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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电力工业局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六、调整后的贴费标准如下:
  表一:各级电压的贴费标准
  应交贴费 应交贴费
  1 2 3 4 5 6 7 8
  表二:县以下乡村用电户(不含乡镇、村办企业)的贴费标准
  应交贴费 应交贴费
  1 2 3 4 5 6 7 8
  注:(1)供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工程概算在内的辅助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费用。
  (2)配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包括6千伏)及以下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的建设费用。
  (3)35、110千伏线路长度分别超过20、40公里,一般由用户自建线路。
  七、财政部《关于供电工程贴费纳入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财工字(1998)119号)规定:贴费从1998年1月1日起纳入预算管理,不再执行自收自支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供电单位要严格按财政部财工字(1998)11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贴费入库和返回使用手续。
  八、原福建省电力工业局印发的《福建省电力工业局贯彻国家计委(关于110千伏及以下供电工程收取贴费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部分内容的通知》(闽电营(1999)0276号)和原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电力工业局《关于对居民生活用电免征供电贴费问题的批复》(闽价(2000)商字142号)文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供电企业(含趸售单位)现行实际收取的供电贴费低于本通知规定的贴费标准的,从低执行。
  十、厦门市供电贴费已融入电价,不得在电价之外另收贴费。
  十一、调整后的贴费标准自2000年6月10日起执行,2000年6月10日前已经按原规定标准交付供、配电贴费的,供电单位不再退还用户;2000年6月10日前已交纳部分供、配电贴费但未交清的,剩余容量部分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2000年6月10日及以后申请的未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的,供电单位要将多收的部分的,供电。
  十二、本通知有关规定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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