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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税所[2000]65号 2000年9月4日)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地中心支行(山东省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潍坊、青岛市联社: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0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房屋、建筑物应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器具、机器、机械设备等经县级国税机关批准可以采用加速折旧办法。
  二、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固定资产。但在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经发生的上述融资租赁业务可按合同规定执行到期。
  三、信用社的贷款呆账核销办法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下发新的规定之前,仍按现行办法执行。信用社的贷款呆账准备金可由县联社统一按《办法》规定的比例在年末计提。县联社在计提呆账准备金时可按照亏损社少提或不提的原则,把提取金额具体分解到信用社,同时将分解方案报县(市区)国税局备案。各信用社应努力清收已核销的呆账贷款,对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可按收回金额的适当比例计提劳务费。具体比例按鲁国税发[1997]6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办法》第四十五条中,“虽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其所谓“有关部门”是指能证明借款人或担保人情况的主管部门、工商机关、公安机关、劳动管理机关、地方人民政府等。
  五、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信用社向上级行业管理部门上缴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凡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数额上缴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上缴管理费的管理办法仍按现行规定实行预决算审批管理制度。
  六、信用社为守卫金库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可在安全防卫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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