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旅游经营活动中有关
价格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鄂价法规函字[2000]109号 2000年8月30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
近来,不少地方来电来函反映,《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合同或者约定,履行对服务对象的承诺,公开标明价格,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以及与此规定相对应的第
二十七条中有关执法主体和法律责任的规定,涉及到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执法行为,与《
价格法》的有关内容协调上不明确。为此,省物价局专门请示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答复认为,根据《
价格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活动的执法主体,旅游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
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并不是针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