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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旅游经营活动中有关价格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旅游经营活动中有关
价格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鄂价法规函字[2000]109号 2000年8月30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
  近来,不少地方来电来函反映,《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合同或者约定,履行对服务对象的承诺,公开标明价格,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以及与此规定相对应的第二十七条中有关执法主体和法律责任的规定,涉及到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执法行为,与《价格法》的有关内容协调上不明确。为此,省物价局专门请示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答复认为,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活动的执法主体,旅游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并不是针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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