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审批并通知纳税人。
第三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八条 实行银行网点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和纳税期限内,到银行网点办理申报纳税事宜。
第九条 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申报纳税资料,到银行网点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对银行打印的申报纳税凭证进行审核,签字(盖章)确认。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保管申报纳税凭证。
其他小规模纳税人应持申报资料到银行网点办理纳税申报,由银行网点代收代转。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
(一)申报的经营额低于定额的;
(二)纳税人有停歇业行为的;
(三)逾期申报的。
第四章 税款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采用银行划款缴税的纳税人应在申报纳税前,在帐户上存足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款项。
第十二条 银行网点按申报信息受理纳税人缴纳税款事宜,开具申报纳税凭证或其它完税凭证,并按规定及时向国库划解税款。
第十三条 金融部门应及时向税务机关传递申报纳税凭证和有关信息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对符合条件的金融部门,要与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按有关规定明确代征范围、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