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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
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国税税政[2000]145号 2000年9月13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规定,结合《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程》要求和我市实际,在总结已有的针对“存货盘盈、盘亏、毁损”及“坏帐损失”申请审批制度的基础上,增加对“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损失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的申请审批规定,从而形成较为完整的《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有关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可以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 财产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企业的坏帐损失,民事诉讼造成的损失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各项财产的非常净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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