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21日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管理,预防和惩治偷盗自行车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合法财产,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行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自行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自行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办理本辖区居民的自行车落籍、迁移、过户、报废手续;
(二)办理换、补领自行车牌(证)照;
(三)管理本辖区的自行车停放场所;
(四)查验无牌(证)照自行车;
(五)接待群众自行车报失、返还捡拾的自行车;
(六)侦破自行车偷盗案件。
商业、供销、规划、城建、财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做好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购买自行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自行车专用发货票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暂住人口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籍手续。
第五条 个人之间买卖自行车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自行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牌(证)照不全或自行车的车体号与牌(证)照不符的自行车。
第六条 个人之间买卖自行车的,买方应当凭卖方提供的自行车牌(证)照、专用发贷票、卖方本人身分证复印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自行车交易凭证以及本人身分证(或户口簿)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第七条 个人之间因赠予、继承等转让自行车的,应当办理更名手续。在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时,受让方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自行车牌(证)照(或原始发票、转让方的身分证复印件和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及本人身分证(或户口簿)。
第八条 从外地转入的自行车,其车主应当凭自行车牌(证)照或迁出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出具的车籍证明或发货票和本人身分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籍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