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财政局关于竹坝华侨农场、市属国有农场和渔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0]130号)文件规定以最低工资标准缴费的参保个人到本市其他单位就业,应按条例第八条规定基数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但其中按条例第八条规定基数缴费的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可一次性补缴社会统筹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后,按条例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补缴办法为:(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市当年最低工资)×(当年总费率-11%)×12(月)×(15年-按条例第八条规定基数缴费的年限)。
不补缴的,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财政局关于竹坝华侨农场、市属国有农场和渔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0]130号文)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外来员工和本市非城镇户口员工,按照《
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厦府[1999]综042号)规定参保,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蓝印户口后应按条例规定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满15年,但其中按条例第八条规定基数缴费的年限和原户籍地转移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可以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社会统筹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后,按条例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不补缴的,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实施〈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1999]综042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以退休人员死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计发;一次性补助费以退休人员死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个月的标准计发。供养的直系亲属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抚恤费期间死亡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500元。
第二十六条 按条例第八条规定基数缴费的参保个人退休后死亡,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所在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人户)标准的,按以下标准发给抚恤费:供养对象为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供养对象为非农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供养3人以上的,按3人标准计发;供养对象为孤寡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比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