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年限=调入时实际年龄-规定年龄。超龄年限中的月份数,6个月以下的按半年计算,7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
获得中级职称和高级职称的人员,其“规定年龄”为男50周岁、女工人40周岁、女干部45周岁;获得初级职称和未获得职称的人员,其“规定年龄”为男45周岁、女工人35周岁、女干部40周岁。
第十七条 从外地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的参保个人,其调入前所在地已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年份的缴费指数按实际转移金额与本市相应标准折算得出,低于“0.6”的,按“0.6”记载;调入前所在地尚未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年份的缴费指数按“0.6”记载。
第十八条 参保个人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生前有指定受益人,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持有效凭证在其死亡后的12个月内到社保机构领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生前没有指定受益人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持有效凭证在其死亡后的12个月内到社保机构领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超过12个月不领取的,视为无指定受益人和合法继承人,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转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本市街办小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中原未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职工,只计算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于当月20日之前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由社保机构计算其缴费指数、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实际缴费年限,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其视同缴费年限,核准待遇标准。没有用人单位的,可以委托社会化管理机构办理,也可以由本人办理。办理退休手续时须提供个人档案、本人身份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在本市获得高级职称或在外地获得高级职称并经本市相关部门确认,且被用人单位实际聘任一年以上的参保个人,其平均缴费指数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提高“0.25”后仍低于“2”的,按“2”计算;高于“2”,按实际数计算。
第二十二条 1969年12月31日前(含建国前)回国定居并参加工作的参保个人,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每月增发归侨补贴60元。归侨补贴不记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