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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贯彻《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月1日至30日到社保机构办理年度缴费申报手续。已参保单位人数发生变化,应于次月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持“参保职工增减花名册”和“缴费月申报表”到社保机构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需要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于欠缴当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20日之前全额缴纳当月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保机构应于欠缴次月5日之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要求其于欠缴次月20日之前补缴本金及其利息。对拒不执行的,由社保机构于欠缴次月25日之前将欠缴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欠缴额等情况书面报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欠缴报告后,应于欠缴次月月底之前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欠缴单位于欠缴第三个月20日之前补缴本金及其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社保机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 社保机构在为参保个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同时,发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就业期间,《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用人单位保管;失业期间,由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与个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发给本人,不得扣压。
  第十三条 参保个人从本条例适用范围流出,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属于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个人,流入条例适用范围,其个人账户按照实际转入金额记载;没有转入的,不予记账。
  第十四条 户口已迁入本市而未通过本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将其行政关系调入本市的人员,可依照条例参保,但只计算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其迁入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户口已迁入本市且通过本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将其行政关系调入本市的人员,调入时没有超过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年龄的,免于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后,其调入前所在地未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年份中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补缴的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月)×(30%+超龄年限×1%)×超龄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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