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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贯彻《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贯彻《厦门市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条例》的若干规定
(厦府[2000]综092号 2000年10月4日)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所指的“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是指男不满60周岁、女干部不满55周岁、女工人不满50周岁。超过相应年龄而从未参保的,不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第三条 个人和用人单位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用人单位就应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应提供经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和劳动合同报备的“厦门市职工花名册”。用人单位为其法定代表人办理参保手续,应提供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参保,应提供本人户口簿和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雇工办理参保手续,应提供经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和劳动合同报备的“厦门市职工花名册”。
  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参保,应提供本人户口簿和《劳动就业手册》。
  第五条 在本市乡镇企业工作的职工,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可按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条例实施后新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保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由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办理。内退人员、富余人员、请长假人员、外借人员、外派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等,只要其与原用人单位仍然保持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就应按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到社保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1)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基本账户;(2)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法人代码证)复印件;(3)有效营业执照(或成立批文)复印件;(4)经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和劳动合同报备的“厦门市职工花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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