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细则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并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保修方法、承诺保修时限、保修费用的支付方式、不履行保修责任的罚则、保修责任争议处理办法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向建设单位提供房屋建筑使用说明。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是指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由各方签署竣工验收文本的日期。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