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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管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1日)宣布失效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出口退税
专用税票管理的通知
(沪国税退[2000]13号 2000年10月12日)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本市专用税票管理工作,提高本市专用税票的管理水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对专用税票管理的若干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下列企业销售的下列货物准予开具专用税票:
  (一)生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自产货物。
  1、“生产企业”是指提供制造、加工业务的企业。包括上述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
  2、“市县外贸企业”指地市级或市县级外贸管理部门所属的专门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
  3、“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联营企业定牌产品)。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也视同自产货物。
  本规定所述扩散产品或协作产品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协作产品须能与主产品配套使用,且产品供销双方须有相对固定的协作生产合同;扩散产品须具有与主产品相同的性能及品牌,且供销双方有扩散联营生产协议;(2)扩散产品、协作产品的生产企业须具备厂房、设备、工人等基本的生产能力,且经开具专用税票税务机关备案认可。
  生产型集团公司需提供集团批准文件、成员企业名单。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可以视同企业自产货物,开具专用税票。
  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必须是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给受托方,受托方代垫部分辅助材料进行加工并收取加工费的货物。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货物,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货物,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货物,都不得作为自产货物,而应当按外购货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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