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2000年10月26日)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视力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综合残疾的残疾人。
第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有法定扶养人但法定扶养人无能力供养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按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给予补助。对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优先安置到福利院供养;属农村户口的,优先实行“五保”或入敬老院供养。农村残疾人员凡符合最低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以保障。受灾的残疾人农户予以优先救济,确保其基本生活。
第四条 农村残疾人可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及其他社会负担;对重度残疾人或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交公积金、公益金、教育事业费附加、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水利费、城镇卫生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对因缺乏劳动力或纳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由区以上残联出具证明,经有关部门审核,可给予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五条 残疾人就医,乡(镇)以上的医院(卫生院)应免收挂号费和注射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持市残联证明的贫、特困残疾人就医,市级医院应给予减免25%的床位费、护理费和手术费。
第六条 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必须实施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入学,由市残联出具证明,可减免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我市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残疾而拒绝录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