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10年以上的。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为基数,按照20%计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三)1995年底前依照省规定推算的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经本人自愿逐年续缴后,缴费年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外地户口的参保人员,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本人申请,委托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发放,并按照当地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的时间和标准同步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死亡、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应享受的有关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有企业职工享受的有关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为职(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如愿意补缴,其具体办法:1996年1月1日后成立的,自成立之月起按照本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992年1月1日后成立的,自成立之月起按照本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1992年1月1日前成立的,自1992年1月1日起补缴。个体工商户补缴的比例按照18%执行,补缴的基数均按照上一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