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网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设立网点的企业,必须是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独立法人企业;
(二)企业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上;
(三)拆解场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
(四)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五)年回收拆解能力达200辆以上;
(六)正式从业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七)“三废”处理和噪音控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有当地环保部门检测认可证明;
(八)服务功能完善,有一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验,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无违法经营行为。
第八条 报废汽车回收网点的设立,由申请设立网点的企业与有回收资格的企业协商签订协议,经当地老旧汽车更新主管部门和政府审核同意,报省经贸委、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报当地公安、工商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为方便用户就近就地送交报废汽车,获国家报废车回收(拆解)资格认证的企业或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网点的企业,可在所属区域范围内申请异地设立报废汽车接收点。
第十条 异地报废汽车接收点只能在县(含县)以上地区设立,原则上每县只能设立一个。
第十一条 委托设立的报废汽车接收点,须是国有、集体企业,并有固定的接收场地及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报废汽车接收点的企业,要按“云南省报废汽车接收点设立申请审批表”的程序申报,经省贸委、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向当地公安、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各单位或个人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要及时向回收单位交车,不准将报废车再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程序。交车单位须持当地公安车辆管理所签发的“报废汽车审批申请表”向有资格的回收企业或经批准设立的回收网点交车。交车单位交售报废汽车后,由回收单位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凭此证明到当地车管和稽征部门注销车户及交通规费缴纳手续。
第十五条 各单位交售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必须完整,不得自行拆用。除五大总成外,个别有利用价值的零部件,交车单位出具证明后,允许交车单位拆下利用,但不得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