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整改意见、整改期限等。被监督对象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写出整改报告,报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被监督对象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未按期进行整改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机关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二)应由政府作出或者批准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政府请示报告,擅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发生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使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五)对法制工作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六)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七)需要依法追究的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将其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越权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以及利用行政执法权力为单位和个人谋取私利的;
(五)拒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查询和调查取证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七)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八)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报复、陷害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权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