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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失效]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方式:
  (一)对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和备案管理制度;
  (二)对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评议考核制和举报投诉制的实施情况实行检查考核制度;
  (三)对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赔偿案件实行统计和备案制度;
  (四)对行政执法行为实行综合检查、专项调查和巡查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行政执法现场实施监督;
  (二)调阅与被监督内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单位报告行政执法情况;
  (四)询问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了解与被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具备从事该项工作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四)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人员,不得同时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监督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和检举。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办理的监督案件,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被监督对象发出《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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