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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1日)废止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2000年10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适用本规定。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也适用本规定。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国家已有专门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对所属机构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范围: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是否合法;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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