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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制发《上海市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
  (三)违法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五)违法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经对会计违法案件审理后,认为需要对违法当事人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对单位、个人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时,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第五章 会计监督检查处理的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会计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附件十)并立即送达被检查单位,经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签章后收回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财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执行人员对于会计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六章 会计监督检查文书的送达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应根据需要分别将下列文书送达被检查人或当事人:
  (一)会计监督检查通知书;
  (二)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附件六);
  (三)会计监督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附件八);
  (四)会计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件九);
  (五)会计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其他需要送达被检查人的会计监督检查文书。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送达会计监督检查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收。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当直接送达本人签收,本人不能签收的可以送达单位的有关人员或当事人的家属代为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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