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相关项目金额占单位当年同类项目金额10%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相关项目金额占单位当年同类项目金额10%以下,但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因虚假业务事项导致会计信息重大失实的;
(四)因违反会计要素计量、确认标准导致会计信息不真实的;
(五)违法行为有可能导致投资人、债权人和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对其会计信息产生重大误解的;
(六)无故未能按期改正的;
(七)屡查屡犯的;
(八)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九)违法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十)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部门免于刑事处分的。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情节轻重,按照《
会计法》第
四十条对单位和相关人员给予罚款、通报、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
会计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依照《
会计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或者日常管理中,发现单位或个人有会计违法行为并构成犯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移送司法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