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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制发《上海市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第十六条 会计监督检查结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会计违法行为事实和确认会计违法行为的依据、证据;
  (二)要求违法当事人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与改正方式:
  (三)对违法单位和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建议及处罚依据;
  (四)对构成犯罪行为提出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会计监督检查中审理中产生的有争议的会计行为是否违法时,应当提交市财政局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的,应当通知检查人员予以补正。
  第十九条 对检查人员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确认并报批准后存档;有疑问的退检查人员补充检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检查。

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结论做出后,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审理人员立案,经县级以上财政局分管局长批准后,建立《会计监督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书》(附件七),指定两名以上人员承办。经过案件的调查和审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会计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十一)。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会计违法行为的,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会计违法案件,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时,财政部门应当立案。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以《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罚款处罚实行罚缴分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且有下列情节的,按《会计法》的规定除对其责令限期整改外,应当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应当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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