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填写《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应分别检查项目记录以下内容:
(一)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会计分录、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期间、会计档案编号和文件号;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的主要内容摘录;
(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张数;
(五)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章;
(六)检查人员签名及检查日期;
(七)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计记录、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报告、有关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的附件材料应当经被检查单位、个人或其他提供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认可,并加盖单位公章。如有特殊情况无法签字的,检查组要作出书面说明,由检查组两名以上成员签名。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检查组人员对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和检查中知悉的有关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会计监督检查的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检查审理制度。会计监督检查审理工作应由专门内设机构或者配备的专职人员负责。检查人员应当在实施检查结束后十日内,向审理部门提交《会计监督检查报告》(附件五)。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主要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认定的依据、证据;
(四)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六)检查人员的签字。
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应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等,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
第十五条 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人员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及时予以审核,并依法做出《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附件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