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会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会计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负责会计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与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相分离。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会计监督检查体系,要加强与其他有关部门间的配合,形成合力,完善会计监督检查网络。对已实施监督检查的单位,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整改,并按《
会计法》予以处罚。
第二章 会计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单位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应当组成二人以上的检查组,并在进入被检查单位三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盖有财政部门公章的《会计监督检查通知书》(附件一)。但有下列情况的,不必事先通知:
(一)单位或个人有违反《
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而被举报的;
(二)财政部门有证据认为单位有重大的违规、违纪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对检查成效明显不利或受影响的。
第八条 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前,应当出示《会计监督检查通知书》和检查人员检查证件。
第九条 会计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并按法定程序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调取会计资料和实地检查等。
检查组询问当事人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在场,并告知当事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询问(调查)笔录》(附件二)应当交当事人核对,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会计行为有重大嫌疑,需要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相关单位(以下简称“相关单位”)进一步调查取证时,应由县级以上财政局局长签发《会计监督协查通知书》(附件三),经相关单位的主管财政机关同意后,可以到相关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协查的主管财政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财政部门检查人员在进入相关单位查询有关情况时,应出示《会计监督协查通知书》和本人检查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