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车门或车厢未关好时不得行车,车辆行驶中不得上下乘客;
(九)驾驶车辆时不得吸烟、饮食、闲谈、使用移动电话和查阅寻呼信息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十)驾驶两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
(十一)不得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员驾驶;
(十二)市政府作出的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行驶中遇到前方道路受阻时,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得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或者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行驶中遇到执行公务的车队时,应当主动让行,不得穿插车队或者超越车队。
第二十条 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按规定申办准驾证,上路行驶时应当同时持有残疾人证和行驶证、准驾证等相关证件,并只能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禁止非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一)醉酒者;
(二)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除残疾人专用车外,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三)未满12周岁的儿童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
(四)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畜力车。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路段,不得驶入机动车道,在未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路段紧靠右边行驶;
(二)转弯或下车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
(三)不得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
(四)不得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骑自行车不得扶身并行,人力三轮车、架子车和畜力车不得结伴并行;
(六)不得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横过人行横道时骑行;
(七)不得在车行道上滞留或者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八)除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外,不得骑自行车带人;
(九)不得运载超高、超宽、超长物品。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二十三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行走,在未划分人行道的路段应当紧靠右边行走;横过车行道时,应当走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并遵守人行横道灯信号;没有人行横道灯的,应在确认安全的前提下通过。
行人不得攀爬、跨越道路护栏等交通隔离设施。禁止在道路上散发印刷品广告或者滑行、追逐打闹以及其他妨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