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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管理办法(试行)
(沪医保[2000]47号 2000年11月15日)


  为了加强对职工个人医疗账户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医疗账户的建立和启用
  (一)《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的职工,以及享受公费医疗的职工,自《医疗保险办法》实施之月起由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直接为其建立个人医疗账户,并在领取医疗保险凭证后可启用个人医疗账户。
  (二)《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附加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的当月,由市医保中心为其建立个人医疗账户,并在个人医疗账户建立的次月,在领取医疗保险凭证后可启用个人医疗账户。
  二、个人医疗账户的使用
  职工可根据《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使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家庭病床和门诊大病中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以及至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三、个人医疗帐户的注销
  (一)职工死亡或者在职时出国(出境)定居且注销本市户籍的,其个人医疗账户自即日起注销。
  (二)个人医疗账户的注销由市医保中心负责办理。
  (三)个人医疗账户注销后,内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对个人医疗账户剩余资金进行清算,可按注销个人医疗账户之月至所在医保年度末的实际月数,扣除当年已经计入的资金。清算后的剩余资金以现金形式发还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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