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69+25)全包装
25×(69+25)硬盒翻盖
25×(72.5+27.5)全包装
25×(72.5+27.5)硬盒翻盖
25×64 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第六条 卷烟计税价格计量标准为:
(一)条装卷烟的计量标准为200支;
(二)异型包装规格(如听装、筒装、扁盒装、拼装等)卷烟,按同牌号条装卷烟折算。
第三章 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出厂价格信息的采集
第七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甲、乙、丙类卷烟均纳入计税价格信息采集范围。
卷烟计税价格信息包括: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信息和卷烟出厂价格信息。
第八条 地产卷烟的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为各级国税机关选择的本省省会城市和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的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但不包括已经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高消费场所。
第九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并在所在地市、县(区)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市场零售价格,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在当地选择零售单位采集。
第十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并在本省省会城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省会城市市场零售价格,由省局负责采集。
第十一条 负责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的国家税务局,必须选择3个以上的零售单位作为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十二条 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采集计算方法:
(一)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以零售单位销售的条装卷烟为计量单位进行采集;
(二)将采集点全年零售的所有地产卷烟,按加权平均法逐一计算出各牌号、规格卷烟的条装平均零售价格。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自产或委托加工,专销其他地区的甲、乙、丙类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没有该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省局,由省局负责在省会城市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