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省政府各部门自行设立的审批事项,原则上予以取消。
5.对属于各部门职责范围的日常业务或事务性工作,一般不列入审批范围。
(三)对凡是可以由地、市政府(行署)自行确定的事项,原则上予以下放。
1.按照责权相应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凡应由地、市政府(行署)承担主要责任的事项,要把相应的政府管理权下放给地、市政府(行署)。
2.属于微观领域的管理权限,原则上下放给地、市政府(行署)。
3.地、市辖区范围内的具体事项如治安、城管、绿化等,原则上由本级政府实施管理。
4.凡是既可由省政府及其部门审批,也可由地、市政府(行署)及其部门审批的事项,原则上予以下放。
(四)对不属于政府职能,以及不应当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事项,应坚决取消审批。
1.根据《
公司法》、《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属于企业自主权的事项,应坚决还权于企业。
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属于社会中介组织等履行的职能,要根据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状况,积极转移给社会中介组织,政府依法监督。
3.依据《
民法通则》、《
合同法》等法律,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事项,政府及其部门不应采用审批等行政手段进行管理。
(五)对审批依据有矛盾,管理有重复交叉的事项,要理顺关系,规范审批行为,减少审批环节。
1.同一事项的审批依据有多个且相互矛盾的,有新法和旧法的,以新法为准;有大法和小法的,以大法为准。
2.一个部门对同一审批事项采取重复审批的,要由部门指定一个处室作为统一的行政审批主体,取消多头审批、重复审批。
3.同一事项由多个部门交叉审批的,原则上以一个部门为主要审批机构,其他部门不再审批;如确需审批的,可参与主审机构的联审,不再单独审批。
三、强化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
对关系到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文化沙F事等方面的重要事项,涉及土地、水、森林、矿产、文物等国家重要资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要事项,少数关系国计民生和必须严格控制的指令性计划指标,以及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职能配置和人事等方面的重要事项,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一)对确需保留审批的事项,要规范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