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内容
坚持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对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的审批事项予以保留;对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有冲突的,坚持“小法服从大法,旧法服从新法”。审批事项统一规范为:审批、核准、备案三类,除此之外的审批事项,分别作取消、下放、转移处理,不再列入审批事项。
(一)对国家(包括全国人大、国务院及其部门)颁发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省政府及其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审定。
1.对国家明文规定由国家有关部门终审、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初审的项目,原则上予以保留;对其中没有具体指标和额度限制的事项,实行核准制,核准后报国家审批。
2.对国家明文规定要求省政府及其部门审批的事项,保留审批;但对经营性、营利性事项,则在严格规范条件的基础上,可采用投标、拍卖等市场化的方式进行公开分配,取消政府直接审批的分配方式。
3.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省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只要求核准、同意、审核、审查、核定、核查、考核和核实等,或者只要求省政府及其部门进行一般性管理(包括监督、指导、负责和检查等)的事项,原则上取消审批,必要时也可实行备案制或核准制。个别确需审批的,须经省政府重新认定或批准。
4.按国家和省政府的要求,根据明确的条件和标准,由有关部门进行评定、确认、认定、认证的有关资格和资质的项目,均取消审批,实行核准制;有的可交由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5.对国家明确要求的审批事项,审批部门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审批内容和审批范围,对部门自行扩大的审批权限则予以取消。
6.国务院各部门规定的审批事项以新的“三定”方案为准。
(二)对我省自行规定的审批事项,从严掌握,能取消的予以取消。
1.对以省人大颁布的法规为依据,有明确规定的审批事项,原则上予以保留;个别确需取消的,要提请人大修改法规后予以确认。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取消审批,必要时也可实行备案制或核准制。个别确实需要审批的,提出对有关法规进行修改的建议,由省人大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确定。
2.省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审批事项,有明确规定且确需保留的,一般予以保留,必要时也可采取备案制或核准制。对拟取消审批的项目,要经过修改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予以确认。
3.在清理审批事项时,省政府各部门的“三定”方案中确定为审批事项的,这次也要重新清理上报。确需保留的审批事项,经省编委审定,报省政府批准并行文重新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