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申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时,应向价格管理部门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设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方面的资料,并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经价格部门核定或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不影响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利益的前提下,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场地、设备或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开展经营活动的,其收益应用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开支。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水费、电费等政府定价的费用,必须按分类价格分别执行,不得自行加价,不得以任何借口混合收费,否则按价格违法行为论处。
第十六条综合管理服务费由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从购房之日起(以交钥匙为准)按月交纳,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提前收费。未出售楼房的综合管理服务费、公共水电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包销商承担。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醒目位置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的收支情况,公布物业管理年度经营情况,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区、盟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价格纠纷,业主管理委员会应予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由价格部门进行调处。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重复征收内容相同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