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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
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税政[2000]195号 2000年11月28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核价办法”),是国家税务总局为防止纳税人侵蚀税基,逃避消费税,研究制定的重要管理措施,各单位要及时组织学习,按照“核价办法”要求和市局贯彻意见,积极进行贯彻。
  二、为了保证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采集的准确,根据近几年我市卷烟生产、流通市场结构、分布等情况,市局研究决定在市北、开发区、平度、即墨四个区(市)选择确定采集单位,开展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采集工作。相关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总局《核价办法》规定的选择范围、选择数量,确定辖内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单位,部署采集工作,并将已选择确定的采集单位名单,上报市局税收政策管理处备案。价格信息采集单位一经确定,原则上年度内不再调整。市局将视卷烟零售市场的变化情况,调整价格采集区域。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已选择的价格信息采集单位的卷烟销售、会计核算等情况,调整价格信息采集单位,并将名单报市局备案。
  三、负责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工作的国家税务局,应督促信息采集单位,对零售卷烟进行分类会计核算;并将各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零售单位)零售的所有地产卷烟,分牌号、规格逐一按各自的销售数量和销售收入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出每一牌号、规格地产卷烟的条装平均零售价格。对每一采集点在一个年度内信息采集次数,由主管国家税务局确定,但不应少于2次。
  四、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外或省内其他地区而本市不作销售的甲、乙、丙类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没有该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在该牌号、规格卷烟生产销售后,及时通报市局,由市局负责与卷烟专销地省级国家税务局联系,协商确定价格信息的采集、报送事宜。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除了负责采集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外,还需要采集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出厂价格等其他信息(详见《核价办法》附件1)。已经总局、市局核定了计税价格,生产企业已经停止生产的各牌号、规格卷烟和因价格变动导致卷烟征税类别(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卷烟,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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