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诊治、记账时未认真查验《医疗保险卡》,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和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2、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标准和药品价格,任意增加收费项目的;
3、将病人挂名住院或分解住院次数的;
4、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医保中心追回违反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严格按处方剂量配药的;
2、将自费药品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3、将处方用药换成保健品、生活用品等发给患者的;
4、不执行药品价格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5、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6、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医保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1、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2、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3、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向上一级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甲类传染病,大面积爆发性、流行性传染病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急、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四条 参保单位、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医保中心之间发生有关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