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有关人员医疗待遇
第四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来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用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 现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苏政发[1999]10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服务优良、管理完善、控制医疗费用成绩显著、职工满意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未按规定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保中心如数追回违反规定的医疗费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医疗保险卡》转借非职工的;
2、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3、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4、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医保中心追回违反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