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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二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职)人员或驻外地工作学习六个月以上的参保职工,必须在其申报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汇总后按规定与医保中心结算。

第八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经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业务。经审查获得定点资格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定点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医保中心根据职工的选择意向和卫生资源的分布等因素合理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分别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负责监督、检查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职工可在其选定的3家以上不同层次的定点综合医疗机构门诊或住院。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和专科医疗机构,可作为全体职工的定点医疗机构。
  职工持外配处方可在全市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制定和完善必要的管理制度,提供价格低廉、质量优良的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医保中心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和列支。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职工有权查询其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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