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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1)工伤(含职业病)、生育及其并发症;
  (2)违法乱纪所致伤害;
  (3)交通事故;
  (4)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
  (5)出国、出境期间;
  (6)医疗事故;
  (7)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第六章 大病医疗救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均要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由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按每月5元标准缴纳,主要用于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5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大病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市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政策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和类别,在费用结算上实行“总额控制”为主,辅助以服务单元、服务项目或多种方式相结合考核的办法。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取药或持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使用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医疗保险卡》记账,医保中心按个人账户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第三十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自付的,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公出差或准假外出期间,发生的急救、抢救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按规定与医保中心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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