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及以下的由职工从个人账户支付或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根据“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原则,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分担。具体分担比例如下:
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个人分担比例按所选择的不同等级医疗机构标准执行。
退休、退职个人分担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的70%、8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个人分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50%。
第二十条 职工住院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个人先自付20%,余下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职工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自付一定比例后,余下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中断或未足额缴费,医保中心自次月起中止向个人账户划拨资金,并暂停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缴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用人单位和职工在三个月内补足欠款及滞纳金的,欠款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支付。欠款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在规定补缴后,可恢复职工待遇享受资格,补记个人账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欠款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保前已退休(职)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后退休的人员在在职期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必须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不足年限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合计费率补足所差年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前,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员除外),在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方可享受退休(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