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统筹基金:
(1)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的部分;
(2)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3)利息;
(4)财政补贴;
(5)其他收入。
(二)个人账户: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的部分;
(3)利息;
(4)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35周岁及以下,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划入;
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4%划入:
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7%划入;
退休(职)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养老金的5.4%划入。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进行管理、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等级分档确定,暂定为:三级医疗机构为12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800元,一级医疗机构(含一级以下)为500元,职工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逐次降低30%,但最低不得低于300元。门诊特定项目在自然年度内起付标准为1000元。
在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一次或累计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费用。
门诊特定项目暂纳入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三个病种项目(门诊特定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及职工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费用中个人担负的部分,个人账户不足时,由个人自付。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转移和继承(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按3年期零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