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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代为扣缴。
  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第五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超过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南京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或地税部门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部拨款的事业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定额或定项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性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八条 破产企业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兔,并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单位缴费率为退休(职)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依法从清算财产(含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帮助解决。
  被兼并企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兼并企业缴纳。
  第九条 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特困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全额计人统筹基金。职工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财政和用人单位提供必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启动资金分为两部分,统筹基金部分由财政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36%垫支一个月;个人账户基金部分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初次参保时一次性划入,划入标准为在职职工每人200元,退休(职)人员每人300元。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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