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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0]2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十七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1999]83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权利与义务对等。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内资企业、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和港、澳、台地区驻宁人员除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部、省属和外地驻宁单位及其职工均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在宁省级机关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单独管理。
  在宁的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应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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