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二项,单位和个人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或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房屋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和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刁难暂住人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来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和1998年4月6日颁发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二000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