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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失效]

  (六)计划生育部门不发给《生育证》;
  (七)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八)民政部门不予办理选民登记和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劳动、工商行政、教育、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持有《暂住证》的暂住人口提供相关服务,对其提出的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推托刁难。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招用、容留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带领、督促暂住人口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口统计表;
  (四)发现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用于他人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出租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共同管理,以暂住地为主。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对暂住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由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应当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而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拒不办理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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