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七岁以下儿童有关计划免疫的证明。
第七条 暂住登记及《暂住证》由暂住人口本人办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协助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户主有责任协助办理;
(二)暂住人口在本市务工的,招用单位或个人有责任协助办理;
(三)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有责任协助办理;
(四)暂住人口在旅馆租赁房屋经商、办公、暂住三日以上的,店方有责任协助办理;
(五)服刑和接受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户主有责任协助办理。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管理站对前来申请办理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应当即时予以办理登记。对需要办理《暂住证》且证件齐全的申请者,应当在三日内核发《暂住证》。逾期视为已经发给证件。
第九条 对下列暂住人口,公安派出所在核发《暂住证》时,应当同时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务工、经商的;
(二)在驻地机构工作的;
(三)无职业的。
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是:常住户口所在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每人每月十二元;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内的,每人每月十元。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我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暂住证》在有效期内有效,其最长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留住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换证手续。
《暂住证》丢失或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办或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暂住证》由暂住人口随身携带,以备查验。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收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一条 对没有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下列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一)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落户、申领驾驶证等事宜;
(二)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就业证;
(三)工商行政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四)规划、土地等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五)教育部门不予办理中、小学入学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