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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28日)废止

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9日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0年12月11日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除寄住人口以外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住和本市跨县(市)、区以及乡镇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在旅馆投宿的人员,适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核发《暂住证》及有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行政、教育、计划生育、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认真遵守有关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及核发《暂住证》制度。
  凡欲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三日内到暂住地居民委(村)流动人口管理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其中拟居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申请《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暂住人口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合法有效证件;
  (二)暂住人口为育龄人口的,须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
  (三)务工、经商人员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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