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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0年12月11日 成府发[2000]1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与我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施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工作。市和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所辖统筹范围的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用人单位和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及其职工;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五)其他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可本着积极稳妥和区别对待的原则,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自由职业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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